江苏省工伤五级至六级赔偿明细和法律依据
员工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工伤员工可享受的待遇具体包括:
一、医疗费。此处的医疗费是广义的概念,包括工伤员工在遭受伤害后于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实际发生的和于医疗机构治疗结束后所实际发生的诊疗费、医药费、复查费、门诊费等费用。如企业已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则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支付。但此处有一值得注意的规定,即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医疗费项目必须是在工伤保险“三目录”中。换言之,超出三目录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赔付。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1.1.1)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前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治疗的,须向工伤保险部门提出“异地治疗申请”。经批准后,异地医疗费用才可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在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且依规申报工伤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法律依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宁人社〔2011〕396号)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口径:(一)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交通费和食宿费用。此处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用是指工伤员工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所产生的上述两项费用,不包含员工家属所花费的上述费用。在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且依规申报工伤、工伤员工获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证明且取得工伤保险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城际间交通费按实支付,未住院期间所需市内交通费标准为每天10元,食宿费用标准为每天15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法律依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宁人社〔2011〕396号)》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口径:(二)工伤职工经三级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城际间交通费按实支付,未住院期间所需市内交通费标准为每天10元,食宿费用标准为每天150元,住院期间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飞机、高铁、动车、火车软席(软座和软卧)、轮船(一、二等舱)等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办机构审批。
四、辅助器具费。特指工伤员工因遭受伤害后身体某些功能或器官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缺损或功能障碍,需要安装器具辅助生活和工作的情形。辅助器具一般包括: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等。在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且依规申报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明确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注意:辅助器具的基金赔付标准是“国标”。如员工或企业自行按照“进口”标准安装的辅助器具,工伤保险基金也仅是按照“国标”标准理赔。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1.1.1)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鉴定手段确定工伤员工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员工因遭受伤害而需离岗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后,由企业按照员工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支付此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最长为12个月。因伤情严重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具体支付标准,请参照以下法律条文: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011.1.1)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十七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工资的计算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六、护理费。护理费依据产生的时间段不同主要分为两种情形处理:1、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至停工留薪期届满时这一时间段,工伤员工符合生活不能自理条件,需要安排人员护理的,由企业负责安排人员护理或由企业支付护理费用。2、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在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且依规申报工伤的前提下,如工伤员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且需要生活护理的,护理费按照如下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011.1.1)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数据,可登录统筹地区(例如南京市)统计局官网查询获知。
2、《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006.4.1)第五十八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人负责,或由用人单位按所需护工人数乘以护工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为标准支付护理费用。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注意:上述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如企业未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员工主张企业补足支付差额部分的,劳动仲裁和法院也不予支持。员工救济的唯一渠道即为:向社保部门举报要求企业补足缴费工资,后再申请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支付差额部分。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1.1.1)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八、伤残津贴
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工伤员工,用人单位不得主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在员工的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员工因伤情仍然无法返岗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员工支付法定标准(见下述法律条文)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由企业自行支付,与工伤保险基金无涉。伤残津贴的作用和价值,相当于是工伤员工无法返岗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于维系其生活开支所需。
1、《工伤保险条例》(2011.1.1)第三十六条: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6.1)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或六级的工伤员工,自己选择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在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且依规申报工伤的前提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除员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外,若工伤员工距离其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将按比例降低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法律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6.1)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备注:企业或员工向工伤保险部门申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需提交双方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已结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相关证明材料。例如:辞职报告、离职证明、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等。
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或六级的工伤员工,自己选择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由企业自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除员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外,若工伤员工距离其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将按比例降低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法律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6.1)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小贴士:
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换言之,工伤员工后续不得再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支付工伤待遇。
2、上述待遇如因企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支付的,由企业自负。
3、员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且符合鉴定条件的,意为治疗行为已经终结。后续如员工仍有治疗行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理赔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用。也就是说,员工如存在后续治疗可能的,应首先满足治疗行为全部结束后,再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4、上述各项费用,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为条件外,其他费用可在工伤认定结论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后由企业向工伤保险基金提出支付申请。(本文作者: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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